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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则采矿权纠纷典型案例|天同码 125

时间:2017-05-31 来源:陈枝辉律师

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典型案例发布”栏目刊载的10则采矿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

01 . 确认探矿权,只能通过行政许可而非民事诉讼进行

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撤销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探矿权进行确权。

02 . 乡政府转让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应予过错赔偿

乡政府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综合考虑其过错因素,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

03 .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不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5 . 采矿劳务承包,未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未发生采矿权人主体变更,非属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为有效。

06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07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8 . 与矿业权人所签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挂靠,应为无效

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名为合伙实为挂靠合同并收取挂靠费用,由挂靠方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合伙协议无效。

09 . 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10 . 因重点工程压覆矿床的,矿业权人应慎诉排除妨碍

因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采矿权人诉请拆除电线、排除妨碍的,不予支持

                                                                                                                        

                                           规 则 详 

01 . 确认探矿权,只能通过行政许可而非民事诉讼进行

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撤销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探矿权进行确权。

标签:采矿权权属认定|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2004年,孙某等人委托玄某办理承包林地的勘查许可证。2005年,玄某使用欺诈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至自己名下。2006年,孙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探矿权,系由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某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某等人认为玄某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手段,将孙某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某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某等人还可向玄某主张民事损害赔偿。③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撤销情况下,孙某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孙某等人起诉。

实务要点: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撤销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起诉应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孙某等与玄某探矿权权属纠纷案”,见《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审判长侯建军,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1)。

02 . 乡政府转让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应予过错赔偿

乡政府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综合考虑其过错因素,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乡政府与傅某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傅某依此投资道路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县政府将该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某因未取得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起诉乡政府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承包合同实质是乡政府将属于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傅某开发。乡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矿产资源,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傅某所签承包合同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为无效。②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某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乡政府辖区,属其获益部分,应按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乡政府返还胡某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67万余元,对傅某86万余元投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乡政府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综合考虑其过错因素,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傅某与某乡政府采矿权纠纷案”,见《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4)。

03 .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不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

标签:采矿权报批义务|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与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陈某依约付款后,矿业公司拒绝配合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某诉请确认协议有效,由矿业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法院认为:①案涉矿山转让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依《合同法》第4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判决确认矿山转让协议成立,由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实务要点: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

案例索引:河南驻马店中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陈某与某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6)。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矿厂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矿厂办理;矿厂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矿厂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矿厂所有;如矿厂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矿厂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嗣后,矿厂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矿厂名义办理,矿厂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约定看,矿厂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案涉协议性质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矿厂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采矿权主体始终是矿厂,并未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矿厂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他人,但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某矿厂与李某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9)。

05 . 采矿劳务承包,未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未发生采矿权人主体变更,非属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为有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劳务承包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与吕某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开采方式、单价等。2010年,因吕某开采造成矿区村民损失,矿业公司垫付费用后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吕某赔偿损失。吕某亦诉请矿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矿业公司与吕某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开采劳务承包给吕某,仅系采矿劳务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②双方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判决吕某给付矿业公司9万余元,矿业公司给付吕某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万余元。

实务要点:采矿权人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的,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见《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2)。

06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矿业权合作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与郎某签订锰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日常开发由郎某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郎某依约支付323万元后,因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郎某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问题属法律评价范畴,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某不能正常开采,合作协议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因矿业公司未依协议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②矿业公司违约致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郎某对矿山投资建设设施归矿业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郎某诉请,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实务要点: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变更,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郎某与彭某等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见《郎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叶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5)。

07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3年,薛某将其所持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薛某与王某再签股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前述股权。矿业公司诉请确认继续履行、薛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矿产公司,该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1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此外,“省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非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案涉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股权。本案中,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矿产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转让给矿业公司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矿产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转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判决合作协议有效,矿业公司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薛某及矿产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薛某等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8)。

08 . 与矿业权人所签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挂靠,应为无效

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名为合伙实为挂靠合同并收取挂靠费用,由挂靠方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合伙协议无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挂靠|合伙协议

案情简介:2003年,黄某与苏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黄某自行投资苏某个人独资设立的采矿厂。2008年,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部门处罚。2009年,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黄某遂诉请苏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矿产资源法》第15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本案中,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某个人独资企业。黄某与苏某签订合伙协议,在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第5项规定,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②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某所签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某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某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某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判决采矿厂赔偿黄某损失13万余元。

实务要点: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名为合伙实为挂靠采矿的合同并收取挂靠费用,由挂靠方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贵州遵义中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黄某与某采矿厂等合伙纠纷案”,见《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1)。

09 . 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特殊区域|自然保护区|合作勘查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补偿矿业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矿业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3年,投资公司以合作勘探作业区位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并赔偿其修路、向项目公司投资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开矿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18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故案涉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规定,如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协议应属无效。②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无效,投资公司基于该协议向矿业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矿业公司应予返还。投资公司在履约期间,委托案外人为案涉勘探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矿业公司予以补偿。投资公司主张的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投资公司及矿业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投资公司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投资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投资公司应将该矿经营管理权交还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如因合作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投资公司损失部分由矿业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或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应对其效力作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见《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代理审判员晏景、朱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3)。

10 . 因重点工程压覆矿床的,矿业权人应慎诉排除妨碍

因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采矿权人诉请拆除电线、排除妨碍的,不予支持。

标签:采矿权侵权责任|排除妨碍

案情简介:2013年,电力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国家重点工程高压输电线路因跨越采矿厂矿区,采矿厂以其不能正常爆破采矿为由,诉请判令电力公司立即拆除该电线。

法院认为:①即使电力公司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行为构成对采矿厂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案涉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闽、浙两省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电力公司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采矿厂要求拆除相关电线的诉请不予支持。②采矿厂如认为电力公司架设电线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法院予以充分释明后,在采矿厂拒绝变更诉讼情况下,判决驳回采矿厂诉请。

实务要点:因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拆除电线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矿权人诉请排除妨碍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丽水中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某矿厂与某电力公司侵权纠纷案”,见《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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