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方于2010年将自己租赁的一块场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协商:转让费用为155万元,签订合同之时支付80万元,剩余75万元,五年内付清,什么时间付清,按当天银行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了场地,乙方支付了甲方转让费80万元,后于2014年3月9日向甲方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2015年2月10日向甲方支付了55万元转让费。至此,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但因利息问题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故在支付完转让费用后,双方就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发生分歧:甲方主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主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所得利息相差近20万元。
甲方经向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吴莉律师咨询,经分析认为本案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建议提起诉讼,依法维权。甲方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案件,要求法院判令乙方支付23万元利息。
【分析】:一、什么是贷款?什么是存款?现代汉语辞典中是这样解释这两个概念的:“贷款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一种行为;存款指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资金或货币暂时转让或存储的行为,或者是说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的行为。”从本案中讲,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155万,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80万,那么剩余75万元系乙方欠甲方的款项,这一点毫无异议,那么很明显甲方是债权人,乙方系债务人,这笔款项符合并可以参照贷款的概念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一种行为;从本案所有的事实情况及合同条款中我们都很难找到甲方当事人要把75万元的转让费暂时转让或存储在乙方处的依据。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按照交易习惯,转让费理应一次性支付,是因为乙方支付不能,故双方对理应支付但未支付的75万元转让款约定利息。乙方欠甲方75万元,在对这笔费用经协商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我们视为其实际转化为了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素,对于这75万元的转让费的合同性质已经由转让费转化为了借款本金,75万元的款项我们可以认定为借款,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利息约定来确定75万元款项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甲方主张的利息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转让费理应一次性支付,是因为乙方支付不能,故愿意支付利息,那么我们可以将利息视为是对五年期才付款的一种报酬。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本案双方不能对利息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前又无多次差钱情形,未形成交易习惯,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就是乙方欠甲方75万元未支付,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具体到本案,因其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本处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判决结果】:经过律师从法理角度上的充分的搜集和准备,最终法院采纳了甲方律师的观点,判令乙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甲方。
【提示】:很多人已经有基本的法律意识,能够在合作发生之前签订合同,但却往往疏忽了合同中的细节问题,殊不知你的对手很有可能已经在文字上做足功课,差之毫厘异解千里。为避免诉讼,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大家在合同上多下工夫,在纠纷发生之前聘请专业律师做好事前预防,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