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代孕妈妈”反悔欲索抚养权 中美两起被判无效的代理生育案

时间:2015-10-07 来源:上海法治报 B05 :中外案志

目前,代孕现象在我国日渐增多,代孕中,虽然与孩子具有天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孩子的生父、生母本身并非合法夫妻,抚养权纠纷难以避免,还会造成婚姻、家庭、人伦上的混乱。因为错综复杂的家庭问题,矛盾百出。

中美两国虽然法律文化差异很大,但2010年广东法院审结的代孕纠纷案,与1988年美国法院审结的代理生育案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两起案件值得分析、比较,国外处理代孕现象的先进经验也有借鉴之处。

【中国广东】

婚外代孕无效 要求抚养败诉

2010年,广东法院审结一起代孕纠纷。一位未婚女大学生,在与有妇之夫生育孩子后,将所生孩子交对方夫妇养育,后念子心切,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李某以孩子的生母身份起诉要求抚养孩子,与众不同的是,与之对簿公堂的孩子生父王某却不是李某的合法丈夫,而是一名经商多年的有妇之夫。王某对他与李某相好,后李某于2008年6月怀孕,2009年2月22日,生下一男婴没有异议。但他拿出两份协议,证明李某、自己与孩子,并非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代孕关系。

第一份协议书是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约定李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王某家庭,王某向她支付10万元生活费,并在李某怀孕期间每月支付2500元,同时承担产检及分娩的所有费用,孩子出生后入王某的户口,由王某夫妇两人共同抚养等。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协议支付了李某相关费用。

第二份协议书是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约定李某同意孩子由王某夫妻抚养,李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其家庭,也不偷走孩子,并离开王某独立生活;王某一次性给予李某13.8万元的资助;孩子18周岁前,不告知其亲生母亲的身份,且不得单独与孩子见面,不得打扰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不管李某以后结婚与否都不能找任何理由要回孩子,否则王某将向李某要回所支付的款项。

然而,李某对代孕的说法提出异议,她称自己和王某是恋爱关系,虽然是婚外恋,但已交往多年,并非代孕关系,否则即使王某出再多的钱,自己也不会给他生孩子。对于李某的说法,王某矢口否认。他表示,孩子已随自己生活一年多,他也具有相对优越的生活条件,王某的妻子是一名教师,疾病多年,不能生育,对于孩子更是悉心照顾。

双方说法完全不同,最后,根据两份协议,法院认定了李某、王某之间的代孕关系,但认为代孕协议违法无效。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判决孩子随王某生活,同时依法确认了李某的探视权。

【分析与思考】

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李某、王某并非合法夫妻,他们之间并非一般的生育关系,其代孕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应该是无效的。

虽然血浓于水,但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畸形,他们与孩子之间自然也不能保持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可改变。孩子是无辜的,母亲子女关系也不能割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王某虽然并非合法夫妻,他们生育孩子也不是合法生育,但是他们各自与孩子的血亲关系客观存在,应该依法分别承受父、母亲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畸形的生育,产生的畸形的家庭,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只能参照婚姻法的原则,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因李某并没有对方优越的抚养条件,故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

但并非自此李某与孩子再无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孩子虽然判归王某直接抚养,但李某依法享有对于孩子的探视权。

【美国新泽西州】

高价代理生育 终审判决败诉

1988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审结了一桩极其相似的案件。威廉姆·斯特恩先生与伊丽莎白结婚多年却没有生育孩子,而且因为身体原因,斯特恩太太将永远不能生育孩子,她失去了做生身母亲的机会。

斯特恩夫妇本来想“买”一个孩子来养,但因为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而打消了念头。后来看到人工授精的信息,就跃跃欲试,通过纽约不孕症中心的介绍与玛丽·怀特夫人达成了协议。作为一名母亲,怀特夫人非常理解没有生育能力的父母的苦衷,打心底里愿意做代孕母亲,双方一拍即可。

协议约定,斯特恩先生通过人工授精,与怀特夫人生育孩子,所生育的孩子则完全属于斯特恩夫妇,由斯特恩先生付给怀特夫人10000美元、纽约不孕症中心7500美元。天随人愿,通过人工授精,斯特恩先生与怀特夫人的孩子如期出生,怀特夫人也按约将孩子交给威斯特恩夫妇。斯特恩夫妇二人心想事成,满心欢喜。

但孩子是母亲的心头肉,作为孩子的生母,怀特夫人与孩子有着浓厚的感情,在孩子离开自己后,怀特夫人更加感到这种痛苦,她不舍得与自己的孩子分开。为向斯特恩夫妇要来孩子据为己有,怀特夫人谎称自己在陪伴孩子几天后就归还他们。领回孩子后,怀特夫人就开始东躲西藏,带着孩子远走高飞,远离斯特恩夫妇。

之后,怀特夫人还想方设法与斯特恩夫妇协商要回孩子,而且以死相威胁,她称,要是不把孩子给她,她就与孩子同归于尽。

孩子对于斯特恩夫妇来说,也是来之不易。对此,斯特恩夫妇自然不能答应,并深感危险,立即向警察局报警。同时,斯特恩夫妇为了找回孩子也不断明察暗访,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打听到怀特夫人与孩子在佛罗里达州,即向佛罗里达州申请了司法补充程序,获得了法院的强制令。佛罗里达州警察据此将孩子从怀特夫人那要回来交给斯特恩夫妇。

亲生孩子被对方夺去了,怀特夫人对此不能忍受,她起诉斯特恩先生,主张自己的母亲权利。初审法院认为,怀特夫人与孩子虽然存在母子关系,但斯特恩先生与孩子也存在父子关系。而且,斯特恩太太也要求收养孩子,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生育协议,孩子应该随斯特恩夫妇生活。根据斯特恩先生与孩子的父子关系,法院支持了斯特恩先生的请求,而驳回了怀特夫人的诉讼请求。怀特夫人不服上诉。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该合同无效,恢复怀特夫人的母亲权,认为虽然孩子的生父斯特恩先生对于孩子也有监护权,但其妻子斯特恩太太对于孩子的收养无效,而将怀特夫人对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交由初审法院处理。

【分析与思考】

特恩一案的终审判决书是由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法官维林兹呈递的。维林兹法官认为,代孕协议同时违背了新泽西州法律和社会公则,应该归于无效。他也着重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新泽西州法律明确禁止在收养孩子时涉及金钱,而且,收养孩子的必要前提是,孩子的生父母有遗弃或者其他伤害孩子的行为,同时,必须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私人间的监护权转让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本案中的代孕协议,就明显违反了新泽西州法律的上述规定。

而且,孩子生母订立代孕协议,是在孩子出生之前,又没有律师的援助,加之受到金钱的诱惑,难免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代孕协议是无效的。同时,代孕协议对于孩子生母监护权的剥夺,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询,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收养手续,显然是违法的。

况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孩子监护权也不能私下协议,即使私下协议,也可以进行变更。虽然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但合同也不是万能的,合同的适用,也同样受到范围限制,孩子监护等人身问题,就不能通过合同来交易。

而代孕协议对于孩子生母的权利完全未做考虑,剥夺了孩子生母的监护权,这是违背法律的。同时,孩子的养父母,在孩子出生之前就作出收养决定,对于孩子的健康状况也并不了解。

法律规定只有在孩子的生父母遗弃、伤害孩子的情形下,才能剥夺其监护权。怀特夫人作为孩子的生母,显然没有这种情形。恰恰相反,法院经审理查明,怀特夫人是几个孩子的母亲,而且非常爱孩子。

代孕协议不仅违反法律,也违反社会公则。让代孕母亲失去孩子,无疑于贩卖人口,剥夺其母亲权。孩子的生母更应该取得监护权,直接抚养孩子。对于孩子,代孕母亲的母亲权,相比于孩子生父的生殖权,更为重要。相比之下,捐献精子只是瞬间行为,而十月怀胎则是一个慢长、艰辛的过程。而且,在代孕现象中,孩子生父的生殖权其实已经实现。案件中,斯特恩先生的生殖权并没有受到影响,已经不折不扣地实现了。只是其夫人的生殖权没有得到实现,但斯特恩太太并没有参与签约。

在代孕协议中,最大的受益者是孩子生父与其妻子,即斯特恩夫妇,而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孩子命中注定生长在一个残缺不全的家庭,孩子虽然有母亲与其生父共同生活,但母并非自己的生母。孩子的生父及其妻子,虽然求子心切,但花钱雇佣代理母亲,本身就是一种犯罪的交易行为。代理母亲这一称谓,本身就是对其人格的侮辱。代孕协议的成立与否,完全以金钱为筹码,谁出的钱越多,得到孩子的机遇就越大,完全违背了社会公则,是赤裸裸的交易,包括了贩卖人口的所有罪恶,即使收买方是孩子生父也不行。因此,代孕协议同时违背了法律和社会公则,自然应该归于无效。

作者 | 刘文基

来源 | 家事法苑(famlaw)

原始来源 | 上海法治报 B05 :中外案志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