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厚仪,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厚仪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厚仪系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营运操作类。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职工黄厚仪于2013年7月3日20:14分左右下班途中在工业大道梅园西公交车站处骑自行车摔倒受伤,要求申报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行书写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书说明》,陈述表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到口头答复不能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经审查,于当天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表示在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其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穗公交海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梅园西路公交车站对开路面发生的交通事故,黄厚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交通事故认定。该支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穗公交海认复字(2013)1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接受通知书》,接受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穗公交海复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海珠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黄厚仪驾驶穗219361号自行车沿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行驶至梅园西路对开路面时,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黄厚仪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确定黄厚仪驾驶穗219361号自行车因何倒地,致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法院和交警部门处理有关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及工资,按每天160元,8天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交警部门重新就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出具了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因无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自行摔倒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上诉人据此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等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机关在特定时(空)间、特定条件、针对特定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并据当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特定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其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引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对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进行裁判。2、“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充分且必要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只有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或对所举的证据有疑问时,才能依法取证或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采信。依申请的“工伤认定”行为,行政机关不负有举证(包括反证)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是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受伤并无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等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书面明确表示无法补充,实为承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地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充分且必要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上诉人作出并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在一审时才提交至原审法院。但三份材料均表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述三份事后产生的、公安交警出具但并没有实质意义的材料为依据,并错误地将公安交警负有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和是否“非(伤者)本人主要责任”这两项法定职责认为应由上诉人“查清事故成因”和“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继而作出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错误判决。三、即便公安交警在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再在查清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也不能由此判决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只能由伤者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厚仪答辩称:一、在本案一审时,在法官及人民陪审员见证下,上诉人代表知道并同意接受等待交警部门开具有效证明,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机关在特定时(空)间、特定条件、针对特定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案件定性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本次事件非常明确是一个道路交通事故。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材料是由海珠交警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简议条例》对于“无责任方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开出的证明,但遭到了上诉人办事员的否决,不接纳该材料,认为该材料不充足,于8月23日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当被上诉人出示《补正材料通知书》给交警部门时,交警部门非常明确回复:依据交通法有关规定不适合出具“责任认定书”,因为本人在事件中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已经是充足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如实回复上诉人,当时上诉人的办事员就要求被上诉人写出事件经过,所以被上诉人才于9月10日重新书写事件经过。故上诉人直接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由交警部门开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是不合理的。四、上诉人认为其不负有举证责任的观点依法不成立。上诉人在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事件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上诉,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只有与机动车相碰才能定义为“交通事故”,故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应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才能定义为交通事故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效证明,但被上诉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发生在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上诉人可以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上诉人未调查核实上述责任分担问题,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也就是说,目前有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作出认定,且该证据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红
审 判 员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