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为建办公大楼对外招标,最终B建筑公司中标。B公司中标后将大楼的装修承包给张某。张某又雇佣了王某为其装修。某日王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不慎坠楼。王某住院30天,左大腿截肢,伤残鉴定为四级,假肢鉴定为每具21000元,每三年一换,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后得知王某现年40周岁,有一子15周岁,母亲60周岁,均为农村户口,王某无兄弟姐妹。王某每月工资4000元由张某按约支付。
王某与A公司、B公司、张某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王某如何维权?
(一)第一种观点: 如果工程是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王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向B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分包情况下的工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第二种观点: 如果工程是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则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前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将B公司和张某列为共同被告,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理由:
第一,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特殊,也要遵循一般合同规律。首先,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张三、李四任何一个人,同样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企业职业。这也是签订合同时平等、自愿和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就等于司法的强制力驽驾了签约的自由行。剥夺了劳动者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意志的表达。同时也违反《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这里的合意就是《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就其本案而言,王某是张某招聘来的,其与A、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不存在要约和承诺。那就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劳动者就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等。就其本案,王某是听从张某的指挥,其报酬由张某支付,其与A、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