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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采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时间:2015-09-02 来源:贾建兵

采矿权蕴涵巨大的经济利益,现实中采矿权流转频繁,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较多。由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涉及政策、法律、商事习惯等综合因素,因此,对采矿权纠纷相关的问题,诸如转让合同效力、报批义务的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实务问题争议较大。笔者以几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为基础,归纳出一些裁判规则,供大家同仁参考。

一、涉采矿权纠纷案号与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

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83号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非采矿权人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采矿权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未生效,因此,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缺乏法律基础。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承包,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把握。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9号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成立未生效,乙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最高法典型案例的详细剖析

案例一: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

【基本案情】

村委会于2001年9月28日发布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告示》,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程绍武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据协议约定正常经营该矿。同时,也由于程绍武及其亲属的原因,致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只颁发了第二金矿2002年和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和颁发。另查,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经评估,陈允斗增建的矿山井巷工程价值706874.90元。

【争议焦点】

村委会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协议没有全部履行,致使陈允斗无法正常开矿,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出租采矿权以拥有合法采矿权为前提,鉴于目前村委会已不是涉案金矿的采矿权主体,丧失了履约条件和能力,依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协议已不可能,对于陈允斗关于涉案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涉案《老边墙金矿租赁告示》和《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后者是对前者的确认和补充。两者第四条均约定:“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后者还约定:“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乙方(即陈允斗)负担。”由此看出,协议约定的办理金矿所有手续的义务人是陈允斗,手续办理不全的责任亦由陈允斗承担。签约当时,陈允斗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租赁该金矿会冒巨大商业风险,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积极办理采矿权租赁审批手续,当地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只因程绍武拒不交出原采矿许可证并起诉村委会而未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村委会对此尽了协助义务,没有过错。据此,村委会对采矿权租赁手续不全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周时选与陈玉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 效力

【裁判要旨】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非采矿权人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83号

【争议焦点】

《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基本案情】

周时选与陈玉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是1.2亿元。在同一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陈玉顺作为受让人承诺,在甲方即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将露天采矿许可证办好并向其交付的当天,给付甲方4000万元露天开采权转让金。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并且需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且周时选本人并非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无权转让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其以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玉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案例注解】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对涉案采矿权的出租,亦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涉案采矿权协议未生效。

案例三: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合同 采矿权纠纷 真实意思 情势变更

【裁判要旨】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采矿权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鹏伟公司以4678万元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6、7、8号采区采砂权。随后,鹏伟公司陆续向永修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8228万元,该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费票据,8228万元的收费项目名称均为“采区拍卖款”。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

【争议焦点】

1.《采砂权出让合同》中“限时限量”的约定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情势变更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与《推介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以5、6、7、8号4个采区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为例对竞拍取得采砂权进行了宣传。按《可行性报告》开采期较少的180日计算口径,湖砂每吨8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则开采1740万吨湖砂利润为4176万元,也即,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故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所确定的基本推定规则,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一个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反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案例四: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合同 采矿权纠纷 效力 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

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未生效,也缺乏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争议焦点】

《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此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2007年9月,肖祖坤受仇志航(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又与牙克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协商该矿的转让事宜。金祥公司于此后不久即2007年9月27日经登记正式注册成立。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为哈密银邦山铁矿全权办理年检、安检、延续手续。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此期间,牙克亚﹒阿不都将公司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付给张燕用于办理采矿权延续、年检等手续。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了转让协议,牙克亚﹒阿不都陆续收取了金祥公司给付的17.5万元。金祥公司亦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实际进行开采。2009年2月27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将所持牙克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黎建明。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但金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金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权限范围。故在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金祥公司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

【案例注解】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因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转让合同》亦不具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五: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 矿业权承包合同 定性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承包,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把握。

【争议焦点】

《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4日,意隆煤业公司作为甲方,温州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对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意隆煤业公司主张为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温州华建公司主张为以承包形式进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案例注解】

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案例六:胥宝增与赵卫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 效力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9号

【裁判要旨】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成立未生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审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采矿权《转让协议》能否主张无效?

【基本案情】

胥宝增与赵卫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采矿权和其他资产转让,胥宝增在原矿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了征地、修路、挖巷道等投资,并以石笋硫铁矿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采矿权转让获得区、市相关部门初审、复审审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补正的材料可以补办,胥宝增拒绝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并故意阻碍转让获得审批,主张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告成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采矿权和其他资产两部分,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已经生效,是正确的。《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胥宝增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赵卫明已将矿山、附属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等所有资产交付给胥宝增经营多年。胥宝增在原矿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了征地、修路、挖巷道等投资,并以石笋硫铁矿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采矿权转让获得区、市相关部门初审、复审审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补正的材料可以补办,且赵卫明同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胥宝增却仍拒绝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并故意阻碍转让获得审批,坚持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胥宝增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故《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胥宝增关于整个《转让协议》无效以及由此要求赵卫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核心期刊文章指引

1.陈 屹:《采矿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7期。

2. 张 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识别》,《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3期。

3.刘 莹 于明玉:《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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