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某
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担任仓管,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要求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10月22日的高温津贴。
【裁判经过】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日至10月22日的高温津贴710.4元。
一审判决后,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李某某的工作场所有风扇降温,温度比户外低,根据深圳市气象局发布的2012年6月至10月气温走势图,气温没有任何一天超过33摄氏度,故也就无需支付高温补贴。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高温津贴是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李某某的工作场所虽有使用风扇降温,但没有证明显示其温度已降低到33℃以下。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李某某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向李某某支付高温津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相关证据应当保持两年。某塑胶电线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计算的高温津贴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官解析】
虽然在2007年,广东省就出台了要求用人单位向其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作人员支付高温津贴的规定,但高温津贴一直以来都作为用人单位给予高温作业人员的一种福利,未纳入法院管辖范围。自2012年8月开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发放高温津贴问题产生的争议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进行处理。因高温津贴发放问题引发的纠纷是新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在法律法规层面尚无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高温作业的举证问题。
目前,用人单位对每一名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温度都进行规范记录并要求劳动者签名确认的情况少之又少。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往往会就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温度是否高于33℃,即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产生争议。那么在此情况下,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还是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呢?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也出现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果让劳动者举证,劳动者由于举证能力欠缺,很难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相关请求权必然落空;而在现阶段,让用人单位对每一名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温度进行记录并要求劳动者签名确认又不太现实,必然加大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也会引发一部分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如何既保障真正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得到相关补偿,又避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实陈述而支出本不应支付的费用即成为法院在确定高温津贴举证责任时必须要平衡的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法官根据劳动者具体岗位的性质和工作环境,依据生活经验及常识来进行判断。如环卫工人,根据常识即可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露天工作,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而如果是普通的办公室白领,则一般来说不太可能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但并不是所有的工种,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以做出明确判断的,如对于本案中的仓管,或者工厂流水线上的操作工,可能就很难单凭生活常识来判断其工作环境的温度是否高于了33℃,有的工厂通风条件比较好,安装了空调,就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但有的工厂通风设备可能没那么好,工作环境就比较闷热,车间的室温就可能超过33℃。那么,在法官运用自己的生活常识对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是否属于高温作业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则应根据广东省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进行举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保存期限为两年。(本文源自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