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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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卖淫嫖娼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刑法分则亦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予以规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作为惩治此类行为的核心罪名,共同构成了刑事打击的法网。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与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界限常常模糊不清,可能导致刑罚裁量的失衡,影响法律权威。本期“案选”摘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区分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录
1. 何某燕介绍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2. 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3. 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区分
4.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5. 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6. 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入库编号
2025-05-1-371-001
何某燕介绍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燕(女)组织、介绍李某某(女,未成年人)卖淫1次,之后李某某离开。同年4月至6月,何某燕组织、介绍万某、秦某(均系女性、未成年人)卖淫5次。在此期间,何某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地点等。后为方便安排卖淫,被告人何某燕在丰都县某小区租了一间无牌门面房屋给自己及万某等人居住。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燕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何某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3刑终6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介绍卖淫罪改判何某燕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两个问题。
其一,本案的定性涉及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所涉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论处。基于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未予采纳。
其二,本案的刑罚裁量涉及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明确。而本案不在有关情形之列,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处的刑罚作出调整,依法对何某燕以介绍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入库编号
2024-18-1-371-002
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一、基本案情
2023年元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阳县某超市楼上公寓租房,先后招募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到其租房处,并组织上述卖淫女在泌阳县多个宾馆或者其租住的公寓内进行卖淫活动,耿某娟从中抽成牟利。通过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结合几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处从事卖淫的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杨某某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为202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前,李某乙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豫1726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某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耿某娟提出上诉。耿某娟上诉认为:其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无三人在犯罪时间段内存在交叉、重叠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豫17刑终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改判上诉人耿某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被告人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结合她们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可以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处从事卖淫的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杨某某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为2023年3月25日至清明节(4月5日)前,李某乙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发。从以上证据看,本案四名卖淫女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要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才符合“组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虽然耿某娟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耿某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耿某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体,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及规模要求,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2.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入库编号
2024-05-1-368-001
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某休闲会所内,接收卖淫女上门应聘,为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收取嫖资、结算报酬、禁止卖淫女包夜及店外提供卖淫服务,组织刘某、贺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雇佣刘某金管理卖淫房间和卖淫女、审核消费单据等,获利14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00000元。
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和管理性,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与便利,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78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范某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吕某萍、范某玉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鲁07刑终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组织他人卖淫。本案中,吕某萍、范某玉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方面,吕某萍、范某玉不仅对卖淫女实施了招募、容留等行为,而且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直接管理和控制。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为牟利增设卖淫服务,不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住处,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安排人员引导卖淫服务,而且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直接收取嫖资,管理卖淫费用,还严禁卖淫女包夜及外出提供性服务等,所有的卖淫活动均在吕、范的管理或控制范围内。
另一方面,组织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现场查获的消费单及贺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卖淫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在特定时间内,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的同时存在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项目、管理卖淫费用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入库编号
2023-05-1-368-002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爱民路其经营的某按摩馆内,招募于某、张某雪、刘某(视力残疾)、张某(案发时17周岁)四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孙某玲收取嫖资后,按照四六分成,孙某玲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卖淫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孙某玲组织刘某、张某雪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非法获利39 620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发廊、旅店、饭店等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而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玲作为某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间,招募四名卖淫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玲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孙某玲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玲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
被告人孙某玲有招募、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卖淫的行为,且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其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其到案后能够部分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玲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入库编号
2023-05-1-368-005
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称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所,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入库编号
2023-05-1-368-006
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采用以后在学校出了事可以帮忙解决、以后跟其混社会等方式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14岁)、郑某武(14岁)、帅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4岁)、余某华(14岁)、张某某(14岁)、徐某某(15岁)、余某(14岁)等十余人,然后以必须付出代价为由,组织这十余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孙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约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处女以8000元至10000元的价格供孙某等嫖娼。于某、彭某蓉组织刘某等人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于某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刘某等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于某控制与支配。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某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彭某蓉组织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还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于某、彭某蓉均系主犯。于某、彭某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蓉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组织卖淫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