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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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5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张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某颖,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执行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泉。
申诉人张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63号执行裁定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3)冀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请求认定张某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措施优先于石某颖申请执行一案。事实和理由:(一)河北两级法院均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要求的“本案应当重新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债权冻结顺序依法作出判断”。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6日当天在张某申请执行一案之前并无其他法院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送达过执行文书。(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具有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效力,不发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更不产生强制扣划的效力。冻结到期债权的顺序,应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三)张某申请执行一案冻结到期债权在前,执行法院应按照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应当优先满足(2016)冀02执12480号案件执行裁定书确定的600万到期债权的扣划。(四)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2执12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的金额为600万元。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应在张某申请执行案执行到期债权600万元之后再依法受偿。
石某颖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唐山中院关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向唐山某某公司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上午,张某主张石某颖申请执行案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当日下午,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二)张某提供的书面照片与视频与其2017年9月8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真实性存疑,既不能证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的冻结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下午,更不能证明晚于张某申请执行案的冻结时间。(三)按照唐山某某公司认可的接收法律文书顺序,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冻结工程款行为早于张某申请执行案。(四)张某以2017年1月16日送达300万元冻结文书在先为由主张其申请执行案于2017年1月25日送达法律文书冻结600万元应当优先得到执行,显然有误。(五)(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已经认定,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张某主张“冻结顺序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显然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申请执行案能否优先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受偿。
关于张某提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发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冻结到期债权的顺序应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的申诉理由,本院已在(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中予以阐述,并否定了上述申诉理由。因此,在本裁定中不再赘述。按照(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的认定,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张某申请执行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经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次债务人,即产生冻结相关债权的效力。
关于张某申请执行案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先后顺序问题,张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7年1月16日当天张某申请执行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早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因此张某关于应优先满足其申请执行案件中对600万元到期债权扣划的申诉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