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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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解读
一、规则调整的背景与目的
旧规则的问题
过去司法实践中常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实际履行行为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标准,但因合同履行过程复杂(如多次交货行为、分批验收),可能导致管辖权认定混乱,甚至引发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
新规则的考量
合同本质导向:强调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单纯物理履行行为确定履行地,更符合《民法典》第465条"合同效力及于履行义务"的核心原则。
诉讼便利性:避免因履行环节繁多导致的管辖权争议,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
统一裁判尺度:解决不同法院对"实际履行地"认定的标准差异问题。
二、新规适用的核心逻辑(三步法)
第一步:锁定争议标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需首先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义务类型:
示例:
原告主张"支付货款" → 争议标的为金钱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交付设备" → 争议标的为非金钱给付义务
第二步:匹配法定履行地规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司法解释:
争议标的类型 | 法定履行地 |
给付货币(如货款、违约金) |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
交付不动产 | 不动产所在地 |
动产交付(如货物) |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
特定行为(如技术服务、培训) | 行为履行方所在地 |
第三步:排除干扰因素
实际履行地≠法定履行地:即使双方曾在A地交货,若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则仍以接收货币方(卖方)所在地为准。
合同履行阶段影响:预售合同未交房时,若买方起诉解约,争议标的为"合同解除权行使",履行地不受交房地点限制。
三、典型案例对照分析
案例1(旧规则 vs 新规则)
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设备,口头约定乙公司负责运输至甲公司工厂,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后因货款争议,甲公司在己方工厂所在地起诉。
旧规则:可能以"验货地"(甲公司工厂)认定为履行地,甲公司胜诉。
新规则: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义务,履行地为甲公司(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结果一致。
案例2(新规则突破性适用)
案情:丙网购商品,约定"货到付款"。商品在丁地中转站滞留,丙以未收到货为由在戊地起诉。
旧规则:可能以"验货地"(实际未签收)或"发货地"认定履行地,存在争议。
新规则:争议标的为"交付货物"义务,卖方需完成交付,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丙应向卖方住所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