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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侵权行为主体是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经营者不是适格被告,个人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

时间:2025-06-03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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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并不是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

吴晓玲、刘文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2月28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邹火生、邹雪娥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高根生摊位、余竹兰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邹雪娥豆腐作坊、高根生蔬菜摊、余竹兰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延展阅读:

个体工商户及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诉讼主体资格的查明和确认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就是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表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自然人通过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以“字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不同于法人的特殊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应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二者为共同诉讼人。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经营者未变更的,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列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者存在变更的,以列经营者当事人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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