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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后,能否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法客帝国

时间:2025-06-02 来源: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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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在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且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实务中,当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驳回后,是否有权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1裁判要旨

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异地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不予受理。

2案情简介

一、2019年8月22日,厦门某银行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 (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向龙岩中院申请执行。

二、龙岩中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书,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列明权利义务的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属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

三、后厦门某银行持(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再次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

四、济南中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

五、厦门某银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

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异地法院驳回后,能否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审理法院认为:

1.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2.对厦门某银行的同一申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厦门某银行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4实务经验总结

1.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后,债权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异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另行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在查明上述情况后,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申请。

2.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见延伸阅读案例1)

3.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见延伸阅读案例2)

5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法院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厦门某银行的同一申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厦门某银行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7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19

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25号】

8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山西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某公司、宝某公司、李某某明确向山西高院提出了以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关某公司与城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但山西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某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山西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关某公司、宝某公司、李某某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关某公司、宝某公司、李某某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

裁判规则二: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案例2: 金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某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某某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某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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