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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不适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

时间:2025-05-29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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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一)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东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鉴定费负担的法律规定解读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条款解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此条款清晰地列举了诉讼费用的构成,但鉴定费本身并不在其中,仅将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

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这表明,在诉讼进程中,对于鉴定等费用,遵循 “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由主张鉴定的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等支付,旨在规范费用支付流程,减少法院代收代付带来的繁琐环节,也体现了诉讼成本与当事人主张行为的关联性。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然而,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所以该条款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不适用于鉴定费 。这就使得鉴定费的负担规则与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相互独立,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分别考虑两者的承担方式。

2 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关联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没有直接针对鉴定费最终负担的明确规定,但在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中间接涉及鉴定费。例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这进一步强调了在鉴定程序启动时,主张鉴定的当事人有预交鉴定费的义务。

在医疗纠纷领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该规定针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划分,体现了鉴定费负担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关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 “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在具体情境下存在一定差异,这表明不同领域根据自身特点对鉴定费负担有特殊规定。

从整体法律体系来看,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鉴定费负担的规则框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了一般性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在特定领域或具体程序上对鉴定费负担进行细化和补充,它们相互配合,为司法实践中解决鉴定费负担问题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东昊公司案例详情

1 案件基本信息

东昊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杭公司以及花山区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昊公司参与了马鞍山市花山区相关安置房项目建设,在工程完工后,就工程款结算、利息支付、保证金返还等问题与苏杭公司产生分歧,同时认为花山区政府在该项目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于是,东昊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费用,并要求花山区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东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鉴定申请与鉴定费预交情况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东昊公司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要求,东昊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这一申请鉴定的行为是东昊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举措。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有助于明确苏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决具有关键作用。

3 一审、二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的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一审法院在做出该判定时,综合考虑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鉴定在案件中的作用等因素。东昊公司作为鉴定申请方,虽然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工程造价以支持自身诉求,但法院认为案件情况并非完全支持东昊公司的主张,所以判定其承担一半鉴定费。

东昊公司对一审判决中鉴定费负担部分不服,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一半鉴定费不合理,且二审法院对苏杭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改判的情况下,未调整鉴定费分担数额,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负担的判决,即东昊公司仍需承担一半鉴定费 。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定,再次明确了在该案中鉴定费负担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

案例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分析

1 争议焦点聚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费负担的合理性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东昊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鉴定费分担判定有误,而法院则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案件事实,判定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是否合理合法。这一争议焦点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关乎司法裁判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费往往数额较大,对当事人影响深远,因此,准确判定鉴定费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2 东昊公司主张及依据

东昊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半鉴定费不合理,且在二审法院对苏杭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改判的情况下,未调整鉴定费分担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主要在于对鉴定费负担法律规定的理解。东昊公司认为,既然二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改判,那么鉴定费的分担也应相应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同时,东昊公司可能认为,鉴定是为了确定工程造价,而工程造价最终影响到案件的胜败结果,按照 “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的一般认知,在其部分胜诉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一半鉴定费。但东昊公司忽略了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 “败诉方承担” 这一诉讼费用负担规则。

3 法院观点及法律依据阐述

法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在本案中,系东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在判定时,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东昊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鉴定结果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双方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等。同时,法院强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进一步明确了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定费负担原则的司法实践差异

1 不同地区法院判决倾向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在鉴定费负担问题上呈现出多样化的判决倾向。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市的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鉴定费的负担,较多遵循 “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例如在某起涉及大型商业建筑项目的纠纷中,施工方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证明自身施工符合标准,法院依据该原则,判定施工方承担全部鉴定费 。这是因为上海地区商业活动频繁,案件数量多,法院更注重诉讼效率和规则的明确性,“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易于操作和执行。

而在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倾向于根据案件的胜败比例来分担鉴定费。以湖北省武汉市的法院为例,在一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法院会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比例以及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判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鉴定费。这种判决倾向主要是考虑到中西部地区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希望通过合理分担鉴定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体现公平原则。

在东北地区,一些法院会在鉴定费负担问题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主观过错。比如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其提出的质量异议缺乏充分的前期沟通和证据支持。基于此,法院虽然是被告申请鉴定,但综合考虑其过错,判定被告承担大部分鉴定费。

2 类似案例对比研究

除了东昊公司案例,还有多起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其鉴定费负担判决情况各有不同。在 “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鉴定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机构,禁止法院代收代付,但这并非解决鉴定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判决桑海公司负担60%的鉴定费 。这与东昊公司案例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有相似之处,都是在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后,对鉴定费进行合理分担。但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明确了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而东昊公司案例中未详细阐述承担一半鉴定费的具体比例计算依据。

在 “黄修拄与樊文灿、阴万章、朱世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中,法院对于鉴定费负担未作单独明确阐述,而是在整个案件判决中,综合考虑各方责任和证据情况进行裁判。这与东昊公司案例形成对比,东昊公司案例中鉴定费负担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进行了专门的审查和判定。这种差异反映出不同案件中,鉴定费负担问题在案件争议中的重要程度不同,以及法院对其重视程度和处理方式的差异。通过对这些类似案例的对比研究,可以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费负担的判决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法院的裁判倾向等 ,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鉴定费负担问题提供了多维度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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