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齐新军 来源:建工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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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途径,其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特定标的的执行,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
简要案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04)成执字第296-13-1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3月21日查封了省房建公司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房屋,1807号房在查封范围内。
2012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以“房屋各款项已付清,均已属购房人所有”为由,作出(2004)成执字第296-5-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包括1807号房在内的23套房屋的查封。后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一审法院作出(2004)成执字第296-13-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已解封的除外)继续予以查封(证号:权l373694、权l385805)”。1807号房自一审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后,一审法院的续行查封裁定并未对l807号房进行查封。
诉讼请求及审判法院认定
王运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止对其购买的l807号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王运泓享有l807号房的物权期待权;3.确认王运泓享有l807号房的所有权;4.确认王运泓于2009年2月17日与省房建公司签订的l80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5.判决省房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王运泓办理1807号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登记在王运泓名下;6.判决省房建公司向王运泓支付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金340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运泓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享有物权期待权,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运泓提出的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与省房建公司的合同关系相关,不属于执行执异之诉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途径,其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特定标的的执行,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本案中,王运泓没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必要,王运泓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运泓的起诉。
王运泓因与兴运实业公司、省房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9)川01民初7189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王运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1民初71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中止对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1栋1单元1807号房屋(以下简称1807号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确认上诉人享有购买1807号房的物权期待权;4.确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房人购买1807号房的权利优先于该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5.确认上诉人享有1807号房的所有权;6.确认上诉人于2009年2月17日与省房建公司签订的购买180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7.判令省房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1807号房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登记于王运泓名下;8.判令省房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的违约金3404.31元;9.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特定标的的执行,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本案中,结合“l807号房自一审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后,且续行查封裁定并未对l807号房进行查封”的事实,上诉人王运泓已经没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必要,一审法院关于“王运泓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王运泓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王运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运泓因与兴运实业公司、省房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74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王运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开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包括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人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述、违反证据审查规则、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兴运实业公司、四川省房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最高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系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或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在本案中,案涉1807号房自原一审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后,并未对其进行续行查封,原一审法院并未对该特定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运泓的上诉并无不当。
关于原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审查,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法院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述、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相关文书的送达的前提是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原一审法院在立案后经查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最终裁决
综上,王运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运泓的再审申请。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4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