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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时间:2023-07-08 来源:秉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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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秉公说法:《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二、案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x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梅

上诉人诚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x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简x梅对诚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简x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劳务分包,材料由诚x公司提供,简x梅仅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劳务人员不需要相应的资质,现在也没有劳务资质的说法。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已经完工,无工人或者材料商因款项欠款闹事的情形,事实并非如此。简x梅负责的砌体工程虽已完工,但因其未与班组长杨x波、梁x明及时进行结算,杨x波、梁x明曾多次到项目部要求诚x公司协调处理此事,诚x公司作为协调方多次与杨x波、梁x明及简x梅协调无果,因此杨x波、梁x明才向诚x公司提交暂停向简x梅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书。且此前简x梅聘请的工人因被欠薪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也要求诚x公司妥善解决好该三角纠纷,简x梅未处理好与工人的纠纷问题已对诚x公司的声誉及项目部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诚x公司认为同属一号项目的问题且是简x梅的欠款,应当按照合同预定逐一解决,避免留下诸多恶性债务纠纷,乃至到后面演变为多个债务纠纷无法解决。因此为了社会和谐稳定,也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应由简x梅先处理一号项目纠纷后,诚x公司再进行付款。(三)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以上单价为含税价格,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之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简x梅的法定义务。且不论是在支付进度款还是在结算时,都是按照含税价格计算支付,但截至目前,诚x公司已累计支付3105986.68元,简x梅却未曾开具过一张发票给诚x公司,经诚x公司多次催告,简x梅仍未按要求开具发票。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发生收入需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款,简x梅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向税局缴纳税款并开具相应发票给诚x公司报账纳税,如简x梅未开具发票给诚x公司,诚x公司无法报账,会导致诚x公司需承担一笔无故的企业所得税,税点高达6%,该笔损失可预见。即便合同无效,简x梅也应按照其收入向诚x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诚x公司要求简x梅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诚x公司,诚x公司才向简x梅付款。二、一审判决诚x公司向简x梅支付利息错误。涉案合同未约定诚x公司需支付利息,且因简x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未按时处理项目纠纷违约在先,诚x公司才未进行付款,因此诚x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诚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简x梅辩称,简x梅认可一审判决。简x梅与诚x公司已经最终结算,欠款明确无误,诚x公司有及时履行支付的义务和责任。一、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因此不能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简x梅开具发票,且诚x公司也从未要求简x梅开具发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且结算,结算因效力独立于涉案合同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的时间明确,应支付的金额也明确,诚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简x梅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从双方签订结算单次日按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条件也是成就,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简x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x公司支付工程款45274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274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05元,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诚x公司(甲方)与简x梅(乙方)签订《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中越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基地的内架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加固工作以包工包小五金方式承包给乙方,除模板、方条、钢管、步步紧由甲方提供外,其余有关材料和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27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357500元,实际工程款以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模板工程分期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甲方经审核后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通过支付至95%,内外抹灰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不管何种原因不得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第三方费用导致民工或供应商到甲方项目部或公司闹事,如有发现将暂缓支付相应工程款,如乙方不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直接扣留工程款代付给第三方,乙方不得有异议;工程款必须转款专用,……甲方将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部分直接发放到农民工账户,剩余工程款发放到乙方账户(所有产生的工程款必须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

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30日,诚x公司、简x梅双方签订《施工班组过程结算单/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价款3558734.25元,已支付3105986.68元,尚欠452747.57元。

2021年12月31日,诚x公司向简x梅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30日,诚x公司再次向简x梅支付20000元。

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1日,简x梅的木工班组组长杨x波、梁x明向诚x公司递交申请,表明因简x梅未与二人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请求诚x公司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简x梅。

另查明,简x梅尚未向诚x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简x梅与诚x公司签订的《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诚x公司将其承接项目中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简x梅实际施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简x梅施工工程内容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x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简x梅,而简x梅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因此,简x梅与诚x公司签订的《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依法无效。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简x梅已按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与诚x公司结算完毕,诚x公司以及发包单位并未主张简x梅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简x梅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且简x梅与诚x公司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另行订立结算单,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清单效力独立于劳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的依据。该结算单明确诚x公司拖欠简x梅工程款为452747.57元,其后诚x公司陆续支付50000元,简x梅予以认可,尚欠款项为402747.57元,该款应由诚x公司予以支付。

对于诚x公司抗辩简x梅与施工班组长存在结算纠纷而暂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经查,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简x梅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致使民工、供应商到被告项目部或公司闹事可暂缓或扣留工程款,现该项目已完工,并无工人或材料商因款项欠付闹事的情形,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简x梅与他人的结算纠纷不能成为阻却被告向简x梅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对于诚x公司抗辩简x梅未开具发票的意见,双方在上述无效合同中未约定简x梅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无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简x梅在收取诚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简x梅应注意履行此法定义务。综上,诚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简x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诚x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该款的法定孳息。但双方在该结算单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简x梅的施工已完工交付,但双方未举证简x梅交付工程的时间,现简x梅主张以双方签订结算单次日起算,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402747.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诚x公司向简x梅支付工程款40274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274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简x梅已预交),由诚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第8点约定,乙方不管何种原因都不得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第三方费用导致民工或供应商到甲方项目部或公司闹事,如有发现的,将暂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乙方不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直接有权口扣留工程款代付给第三方,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因此受到第三方的索赔后,可向乙方追索一切损失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判决诚x公司向简x梅支付涉案工程款40274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诚x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材料由诚x公司提供,简x梅仅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因此涉案《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诚x公司与简x梅签订《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中越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基地工程中内架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加固等分包给简x梅,同时约定简x梅也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和机械设备,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简x梅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判决诚x公司向简x梅支付涉案工程款40274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诚x公司上诉认为简x梅与施工班组长存在结算纠纷,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暂缓支付简x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诚x公司与简x梅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结算清单效力并不受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诚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及时、如数向简x梅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前所述,涉案《砖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若简x梅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第三方费用导致民工或供应商到甲方项目部或公司闹事,诚x公司可暂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诚x公司提供的简x梅班组长杨x波、梁x明的申请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及2022年5月21日,诚x公司以简x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形成的证据证明存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事由阻却其可暂缓支付简x梅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简x梅负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为诚x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完成涉案工程为简x梅的主合同义务,简x梅的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其主合同义务,因此诚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简x梅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诚x公司以简x梅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诚x公司与简x梅已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其并未向简x梅支付剩余工程款,占用简x梅的资金,给简x梅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简x梅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上诉人诚x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诚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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