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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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
此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企业售出后,买受人以所购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必须是原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整体移转到新的企业法人中,形成了新旧企业法人的一种承继关系。被出售企业除了名称、出资人和资产所有制形式上的变化外,与原企业并无二致。实质上这种改制应是被出售企业名称、出资人和所有制形式的变更。从法人制度上看,出资者一旦将资产投入企业,其便丧失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只能属于企业所有,企业以其资产及其在经营中的增值部分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出资者享有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和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取回权。企业出售是企业资产从原有出资者转移给买受人,所造成的后果是出资者的变化,而不能改变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即如果买受人仅仅是购买了被出售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后,只是对其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的名称有所变化,则该企业法人依然存续。应当由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原有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存在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这种规定之所以区别于前两条的情形,是因为买受人在购买了被出售企业资产后,其对所购买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不同。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买受人将其所购买的企业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同(不仅指形式上的混同,亦包括实质上的混同。如作价入股,虽然从形式上尚可区分出所购买的企业资产,但由于其在以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时,系以其自身名义所为,并同时将被购买企业予以注销,故该混同是实质意义上的混同)后作出的对自有资产的处置。这与买受人购买被出售企业资产后,作为企业资产新的所有权人直接变更原企业名称和所有制性质是不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被出售企业法人资格是否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四六队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联办煤矿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进行审查:
2006年10月9日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与丁玉平、秦国梁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镇政府将其名下的联办煤矿资产和债权、债务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丁玉平、秦国梁。2010年11月3日、12月14日,联办煤矿与一四六队结算工程款共计2008.55万元。2009年11月18日,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华发改〔2009〕199号《关于华亭县策底镇河西联办煤矿企业改制和更名的通知》,同意联办煤矿由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2011年3月11日,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联办煤矿企业名称变更和法人变更的说明》,要求同意联办煤矿由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变更后企业名称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秦国梁。2011年3月28日前,联办煤矿向一四六队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6200001200007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联办煤矿经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华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华发改(2011)106号《关于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同意改制方案中资产处置方案:将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净资产以转让的形式等价转让给自然人丁玉平、秦国梁。并由丁玉平、秦国梁按实际投资比例组建华星公司。由改制后的企业华星公司继承原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全部债权债务。”2012年12月31日,一四六队向联办煤矿以“往来征询函”形式复核双方账目,华星公司对欠一四六队工程款1008.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加盖华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据上可认定,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将联办煤矿转让给丁玉平、秦国梁之后,买受人丁玉平、秦国梁将所购联办煤矿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华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联办煤矿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华星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丁玉平、秦国梁于2006年10月9日从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受让联办煤矿并一直经营,在其二人经营联办煤矿期间,联办煤矿确认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2008.55万元,故不论《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包括联办煤矿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1008.55万元,及一四六队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丁玉平、秦国梁对于联办煤矿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1008.55万元是明知的。华星公司在联办煤矿企业改制完毕后,以华星公司名义对联办煤矿欠付一四六队工程款1008.55万元予以确认,并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可认定华星公司对于继承联办煤矿对一四六队债务的还款责任并无异议。因联办煤矿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负债金额并不影响华星公司的责任承担,仅涉及丁玉平、秦国梁能否对出卖人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故一四六队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联办煤矿欠付一四六队债务1008.55万元,华星公司不应承担向一四六队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华星公司对由其承担向一四六队支付工程款1008.55万元的责任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华亭县策底镇人民政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正确,但将条文内容表述错误。虽然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关于一四六队再审申请主张变更诉讼费负担及要求一审法院退还诉讼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