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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如何处理

时间:2018-08-03 来源:傅小林

案情

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下称该厂)是1989年5月30日经原岑溪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办、核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管爆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爆竹类生产C级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五车间,C级爆竹类(……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审批手续后方可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经营范围主营为炮竹,兼营为引线,但兼营的引线并末得到批准。经批准爆炸物品共有:生产、储存、使用、销售许可证。该厂成立以来,没有内设分支机构和各车间以具体名称备案。2012年11月28日,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企业法人为谢某成。2014年6月20日,该厂申请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同日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锋。在2015年4月16日岑溪法院询问苏某锋的笔录上,苏某锋陈述:不认识本案被告李某良,并不知道该厂起诉李某良,具状人的签名不是其签名,是谢某成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去起诉,盖章是谢某成保管印章时盖的;2014年8、9月谢某成已经将该厂印章交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材委保管了;该厂有四个车间,分别有人承包管理,第一车间是谢某成以东盛名义经营。2015年1月9日,谢某成作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1张)、2014年7月20日(2张)共三张内容分别为“东盛厂大红纸571件”、“东盛厂大红纸543件”、“东盛大红纸485件”,每张内容后有被告亲笔签名“李某良”;落款“送货单位”只在7月20日的2张货单上写明“东盛炮厂”的印刷式送(销)货单,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李某良提出货款143910元(口头约定:1599件÷40件/吨×3600元=143910元)买卖合同之诉。

岑溪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应对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内容看,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而不是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并且,经岑溪法院向岑溪市工商局调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属于岑溪市企业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未登记备案有“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相符的分支机构和名称,故“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与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生产”,而没有纸业的生产与销售,本案原告主张的纸业买卖关系已超出其经营的范围。最后,“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作为谢某成个人使用的字号,谢某成利用其曾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的便利造成了本案的诉讼,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锋确认或追认,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诉讼属谢某成的个人行为。是故,本案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岑溪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起诉的裁定。

分歧

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对如何处理,形成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可否在法院释明下允许原告;由不适格变更为适格的原告;或者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已进行了实体审查,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起诉要件之首位,足见其份量之重。

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双方之一。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

其次,本案要求变更原告,于法无据,这种作法与民事诉讼的原则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不适格的被告可以追加、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不适格的原告则不能。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也是不妥当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原告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只有适格主体才能自愿处分其撤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审查查明的邓某非适格原告明显与此背道而驰。

此外,究竟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问题上,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法人,其没有分支机构,但有企业内部车间分别对外命名并进行交易行为,将自然人的这种交易行为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被告也不予认。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但究竟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着分歧。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前,也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后,是对程序上的评判。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发生,只是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个人与被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代理人为规避其他法律关系而采用法人原告主体,因此作为法人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个多月。

(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网站,2015-08-17 16: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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