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执行纠纷典型案例8则

时间:2018-07-15 来源: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1.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应审理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范围限于执行标的确权及能否排除执行,不应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并作认定。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审理范围|夫妻债务|执行

案情简介:2010年,生效判决于某赔偿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万余元。2014年4月,于某与宋某调解离婚,此时宋某账户余额22元。2015年,执行法院冻结宋某账户,此时存款余额1万余元。宋某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宋某起诉,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22元为共有、扣除该款后1万余元归宋某所有。

法院认为:①本案宋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宋某要求确认其名下存款1万余元为其所有并不得执行的诉请,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宋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向宋某释明后作出相应处理。②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范围限于执行标的确权及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并认定事故造成损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结论事实上认定了宋某应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宋某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却事实上认定其为被执行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调解结案。

实务要点: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范围限于执行标的确权及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对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4443号“宋庆华与马永琴、马永举执行纠纷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与审》(王家永),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106)。

2.案外人对赃款认定有异议,应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标签:执行|刑民交叉|赃款|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以尹某合同诈骗为由判处刑罚,并判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法院据此对公安机关依赃款流向冻结的经贸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续冻。经贸公司以该款系对价有偿取得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具体写明应追缴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中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系公安机关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属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法院依刑事判决对冻结该款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②经贸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追缴涉案财物,实质上并非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生效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执行程序应审查范围。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这一规定,经贸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经贸公司异议。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与尹延新、王桂香执行纠纷案”,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40);另见《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101)。

3.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保证金

案情简介:2013年3月,担保公司为开展借款担保业务,与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银行设立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约定担保公司对该账户款项支取,应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同年6月,担保公司为农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资公司据此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存入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70万元,该款实际上由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2014年,宋某申请执行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法院裁定划拨了担保公司前述账户内全部款项。农资公司以其中70万元系其所有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质押保证金成立要件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系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约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系担保公司和银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系担保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担保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依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银行,专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农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件,农资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②农资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农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对本案而言可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故案涉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判决驳回农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虽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某农资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认定——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闫燕,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3/59:78);另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质押保证金的认定》(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105)。

4.集体土地补偿费,可作为村委会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尚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可作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为村民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案情简介:2015年,建筑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村委会,法院据此冻结开发公司支付给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中的2300万余元。村民李某等人以该补偿费属全体村民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款中部分可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公益对外所欠债务,具体比例可参照本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确定为20%。涉案债务在村委会建设工程时产生,应属因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可由村委会所取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20%份额来偿还。②法院冻结部分虽超过开发公司已支付土地补偿费20%,但未超过该项目征地补偿总价款20%,故法院冻结款项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某等人异议。

实务要点: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时,尚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可作为村委会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为村民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131号 “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纠纷案”,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执行的有关问题》(陈明,济南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78);另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执行》(陈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109)。

5.细节瑕疵及错误,不影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错误未实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影响执行。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瑕疵|执行解释|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2016年,债权人银行以施某等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两期为由,持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施某以执行证书描述还款时间有误、公证处寄送《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非本人签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时,有权对债权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在实体及形式上一并进行审查,并有权对其出现的错误进行解释。本案中,虽然执行证书中对债务人逾期还款时间认定有瑕疵,但借款人确实存在两期逾期还款事实,且执行证书中认定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金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未实际侵害当事人权益,事实认定未发生严重错误。②公证处已向异议人预留地址发送了《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虽非异议人本人签收,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出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效率价值考量,对债权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出现的错误,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行解释,除法定情形外,该错误未实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影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实务要点:当债权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出现错误时,除法定情形外,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行解释,未实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影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吴兴区法院(2017)浙0502执异2号“施小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审查》(饶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07)。

6.公证处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的,除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情形外,应赋予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出具执行证书

案情简介:2014年,罗某借款10万元给陈某,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5年,公证处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罗某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还款。

法院认为:①法院受理债权人执行申请时,债权人要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罗某并未取得公证部门出具的执行证书,其债权无法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方式实现。公证部门在出具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情况下,若法院驳回罗某起诉,就会使罗某权利失去救济途径,故法院应对该笔借款进行实体审查。②鉴于本案系程序审查,二审审理期间不能作出实体裁判,故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的,除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情形外,应赋予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4412号“罗曦与陈艳红执行纠纷案”,见《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刘旭峰、高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109)。

7.银行协助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的,规避执行行为无效

——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利用信息和资源优势,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执行的,规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执行|协助执行|规避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14年,执行法院向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贸易公司所持银行7.57%股权、股息及红利。送达时,银行称前一天,贸易公司已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物流公司,有事后补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约当天银行向贸易公司账户转款960万元又扣款960万元作为转让款的凭证为据。2015年,法院仍裁定执行贸易公司该股权,物流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本案中,银行作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其持有股本总额7.57%的股东贸易公司,但至今未经银监局批准,故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②从股权转让程序看,物流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称系查封后补签。在执行法院对股权查封时,银行亦未能提供本应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资料,银行在执行异议、复议中提交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书仅载明“决定对本公司持有的贵行1650万股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未依公司章程规定提供股份转让的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供银行审核批准。法院对其诸多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以及有违诚信的行为有理由认为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目的。③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1条第10项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61条规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物流公司向银行转入960万元股金转让款当天,在前述转出时间点之前从银行账户转入960万元。物流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960万元资金有其他合理来源,同时亦未能对转让款不直接转入贸易公司账户进行合理说明,只能认定物流公司入股资金来源于银行而非自有资金,其入股不符合受让人资格条件。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利用信息和资源优势,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执行的,规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字278号“湖北省宜昌永富物流有限公司与依宁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车志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102)。

8.不服执行监督裁定,非属执行行为异议,只能申诉

——执行监督裁定不属执行行为异议范畴。申诉人不服,不能向执行法院提执行行为异议,只能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标签:执行|执行监督|执行行为异议|申诉

案情简介:2015年,区政府向法院提执行监督申请,法院作出“执监字”裁定。开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后为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分为对异议的审查和对复议的审查。②本案执行裁定,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针对的只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运行当中的执行行为。开发公司现对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该裁定不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本案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发公司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执行法院执行监督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属于执行监督范畴。申诉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书不服,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能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6)桂05执复12号“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只能申诉》(韦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106)。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