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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时间:2018-02-15 来源:昆明中院

[裁判要旨]

对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处理。当发生权利冲突时,一般应以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混淆为处理原则。在争议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该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商标权自始无效,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点应自被控侵权人使用争议商标开始起算。

[案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

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142448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欧普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欧普公司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程联明至昆明市雨龙路1688号华洋家居广场内一间门头标示有“亮德灯饰”、“A-528”等字样的店铺,购得外包装箱标示有“万名欧普”“商标注册证号:8892428”、“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厨房吊顶电器组件一件,该商品表面标示有“万名欧普”等字样,并取得《亮德灯饰销售单》(No:3902257)、刷卡小票、名片各一张。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843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多处使用了“ ”商标,纸箱外包装的正、侧面及上部,印有较大的“万名欧普”字样及较小的“vanmol&oupu”字母,下部印有“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打开纸箱外包装,内有集成吊顶一件,其塑料包装袋上标有较大的“万名欧普”字样及较小的“vanmol&oupu”字母,内附使用说明书及售后服务金卡各一份,灯具上亦标有“万名欧普”字样。打开使用说明书,集成吊顶线路图中包含有荧光灯具线路图、单灯取暖线路图等内容。审理中万名欧普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且自认从2011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开始使用第8892428号商标。

2015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程联明利用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点击“供应商”字样搜索选项,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相关搜索结果中显示公司介绍页面、交易信用记录及企业自传、资质等。相关页面显示:“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是集成吊顶、LED平板灯、浴霸、换气扇、四灯三合一、碳纤维取暖器,超导暖风王浴霸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品牌名称:顶秀;万名欧普;北京樱花;月产量:18000台”。交易记录中记载的店铺90天内累计成交数0笔。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59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上述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万名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其企业名称为“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机关为浙江省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制造、加工。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朱金明(即万名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 ”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灯、热水器、制冷容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暖器装置、浴室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小型取暖器。此外,海盐县万名电器厂拥有第11275445号“vanmol&oupu”商标,万名欧普公司拥有第11229158号“顶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2012年4月13日,针对争议商标,中山市欧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92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第7182779号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2001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商标予以撤销。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业主朱金明不服第129920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属注册商标权之间以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则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在取得条件、取得程序等方面均不相同。企业名称及字号除了表明企业身份之外,还兼具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能够承载企业的商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设立、行使必须出于善意。当发生权利冲突时,一般应以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混淆为处理原则。结合本案,本院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如下评判。

一、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万名欧普”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欧普公司与万名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两者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92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商标予以撤销,并认定“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万名欧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此结论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本案审理的是二被告生产及销售行为的侵权问题,这涉及到如何确定该侵权行为的起始及持续时间。万名欧普公司辩称在商标争议终审判决生效前,其对“万名欧普”商标的使用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从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看,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明确了商标申请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第1424486号欧普商标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万名欧普”商标注册于2011年12月14日,万名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原告对“欧普”商标及字号的使用均早于万名欧普公司对商标或字号的使用,故原告的商标权是在先权,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万名欧普”商标虽经商标局核准,但第1424486号商标是在先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出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的考虑,万名欧普公司在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时,应合理避让欧普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以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被告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其就取得了自行使用商标的绝对权利,形式合法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可以产生或继续的依据。

其次,从事实依据上看,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识别功能是商标的首要功能,故商标注册的对象需是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如果消费者无法通过一种标志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区分开来,则这种标志无法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不能成为商标。由于“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中“万名欧普”商标由于欠缺显著性,不具备被注册为商标的前提条件,法律也没有加以保护的必要。

第三,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第8892428号“ ”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商标权自始无效。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本案商标被撤销的情形是因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实质是商标权的无效,而非商标权的撤销(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由商标主管机构作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权的取得并无瑕疵,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商标争议的时间段跨越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正前后。从旧法的适用上看,《商标法》(2001修正)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而是统称为“撤销”,就商标被撤销后的效力《商标法》(2001修正)虽未明确,但《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十六条对此予以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从新法的适用上看,《商标法》(2013修正)严格区分了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并对撤销和无效事由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商标法》(2001修正)第二十八条经修订,条款顺序号变更为《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十条,其内容不变。《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争议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该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是指向商标权自始无效。基于此,万名欧普公司关于其商标专用权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点应自万名欧普公司开始使用争议商标、即2011年12月14日起算。

2、关于万名欧普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二是将企业字号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被告企业名称为“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其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万名欧普”字号已完整包含原告区别不同商品的“欧普”字样。将“万名欧普”字号与原告的“欧普”商标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万名欧普是由弱显著性的“万名”来修饰“欧普”,其呼叫的重点仍在于“欧普”而非“万名”,二者非常近似。

其次,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灯,日光灯管等,万名欧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制造、加工,万名欧普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类别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所面向的消费对象范围存在重合。消费者在面对集成吊顶产品时通常亦不可能排除灯具等照明类商品,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亦证明万名欧普公司实际上将荧光灯作为集成吊顶的组件进行生产、销售,故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类似。同时,万名欧普公司存在突出使用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万名欧普”字样以区别于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内容的方式予以特别强调、强化,万名欧普公司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公证实物纸箱外包装及产品上的“万名欧普”字样整体十分醒目;二是将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在商品上醒目标示、予以强化,其企业名称“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各组成部分虽然字体、字号一致,但该名称字体粗黑,字号较大,企业名称整体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系突出标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

再次,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依赖于商标与字号的相似度、在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字号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方式等。一,被告商标申请及公司注册之前,欧普商标或字号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欧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即普通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生产、营销有关的相关人员)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与商标具有互为指代的关系,结合原告对商标作出的推广努力与宣传力度、使用规模及受保护的纪录,与之关联的“欧普”字号亦同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万名欧普公司在2012年3月拟定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理应知悉原告“欧普”商标的存在。欧普公司地处上海,万名欧普公司地处浙江嘉兴,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高的商品生产者,万名欧普公司对欧普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很低。三,“欧普”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亦非常用固定词组或商品通用名称,需在一定的创意之下才能产生,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或近似的可能性较低。综上,在同时拥有“万名欧普”、“顶秀”等商标的情形下,万名欧普公司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样,注册公司名称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最后,万名欧普公司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消费者选择产品,虽然会考虑质量、价格等因素,但也不可否认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对消费者具有的巨大吸引力,这正是立法者将商标、企业名称等纳入法律规范、给予法律保护的初始原因。在本案中,“欧普”商标系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万名欧普”四个字时,由于二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二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联系的联想,误认为万名欧普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加之原告长期实际使用该商标及字号,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强,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而这种联想与误认不仅会给攀附使用的企业带来经营上的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唯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给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带来损害。

万名欧普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经过工商合法登记核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即使相关权利具有合法形式,也应依据权利冲突的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突出的方式、程度和误认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万名欧普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之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不可避免地攀附原告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不公正地获得了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关于欧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认定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就本案侵权情节而言,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万名欧普公司的行为能够直接认定侵权;在此前提下,法院没有必要认定被侵权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即对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仅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之一。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第4426527号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故对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以评判。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商标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有较高知名度,万名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原告企业名称竞争权益构成侵害。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在适用上应尽量谨慎,只有在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无法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制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对于万名欧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不正当攀附行为,依据《商标法》即可加以制止,并足以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万名欧普公司在相同及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万名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欧普”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企业字号的权利虽经行政程序而产生,但其对企业字号的具体使用已超过合理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本案中即使万名欧普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字号、限制字号使用范围也容易导致公众误认,故原告主张万名欧普公司的企业字号应该停止使用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商号权、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能否责令当事人限期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本院认为,法院做出责令商号权人变更商号的判决方式并没有超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权力范围,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具体措施。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看,第一项即是“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作为基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一个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包括了较为广泛的内容。联系本案,责令当事人变更商号的判决将使得商号权人通过变更商号,最终达到停止对商标权人造成侵害的结果,就是说也是能够并理应容纳在“停止侵害”之内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考虑到判令万名欧普公司停止使用“欧普”字号应给予其使用其他企业字号的合理期限,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本院给予万名欧普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为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万名欧普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存在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亮德经营部共同实施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故万名欧普公司应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行为,亮德经营部仅应停止其销售行为。同时万名欧普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注销或删除)带有“万名欧普”等字样的包装、标识及网站页面。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阿里巴巴1688.com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消除影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由于万名欧普公司的行为已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公证的侵权行为之一是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进行销售,本院认定万名欧普公司应在阿里巴巴1688.com商品页面上刊登声明,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已足以消除其因侵权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故无须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进行说明。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欧普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万名欧普公司实际获利情况均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虽然确认万名欧普公司的侵权行为始于2011年12月,但计算赔偿的时间只能考虑原告起诉前的两年时间。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以及万名欧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万名欧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亮德经营部在本案中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制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严格责任。至于侵犯了商标权的销售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侵权产品的善意销售者提供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虽可证明亮德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万名欧普公司生产,但不能因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亮德经营部并未提交相关购销合同、进货单据或付款记录,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权之构成要件,其怠于举证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亮德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遂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并于6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二、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集成吊顶,停止在包装、标识及网站页面上使用“万名欧普”字样;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集成吊顶;四、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相关商品页面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定;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相关商品页面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七、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欧普不服原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中,其提交了官工商扣字第(2015)176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但原判未予确认相关事实;(二)原审中,其提交了利润表、招股说明书及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用票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原万名欧普公司在侵权包装上均使用了“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此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认定,但原判未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严重不公,没有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一)原判没有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字号,而是判决6个月内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6个月时间太长,实际上放任原万名欧普公司继续侵权,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和误认;(二)原判只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与其生产规模、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因素严重不协调,不利于弥补欧普公司的相关损失;(三)原判只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不能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为两被上诉人还在实体店等线下进行大肆销售,理应另外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在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的不良影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一、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原万名欧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二、改判原判第四项,按照欧普公司的原审诉请支持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三、改判原判第六项,追加判决原万名欧普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确认,万名欧普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嘉兴万名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已经使用“嘉兴万名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欧普公司原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官工商扣字第(2015)176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用以证明原万名欧普公司特许经销商被查处的情况。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原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中,欧普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未予认定该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一栏为疑似字母“F”字样,送达地址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18区1楼1026号”,收件人处为空白。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对欧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欧普公司原审提交了第七组证据中的利润表、招股说明书。原判认为因无法反映是否经过审计,也无法反映出与欧普公司实际损失的关联性,故未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欧普公司重申该组证据,但明确其不将该组证据作为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仅供法庭参考。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是否经过审计,应不予采信。(三)欧普公司原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实公证费3000元,关于差旅费并未提交发票或任何付款凭证。二审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表示,请二审法院按照出差3天,每天200元左右的标准酌定差旅费。

二、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欧普公司主张,原万名欧普公司在侵权包装上均使用了“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此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进行认定,但原判未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实际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在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无法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对于原万名欧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即可加以制止,并足以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欧普公司二审中认为原万名欧普公司发展加盟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发展加盟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欧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侵犯欧普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判全面、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经济损失,欧普公司不能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关于合理费用,欧普公司只能证实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原审主张的2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及提起本案诉讼应有必要开支,原判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分别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侵权行为之一是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进行销售,原判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com商品页面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其因侵权而给欧普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故无须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进行说明。原判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6个月内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原万名欧普公司已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工商机关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万名公司。现欧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该判项已无必要。因此,上诉人欧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直以来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较为受社会关注,其中一些俗称“傍名牌”之类的现象对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一些分歧。为正确审理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着重就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审理这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做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下面我们回到本案各项争议:

一、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处理。关于原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万名欧普”商标是否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并不难判断,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92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8892428号商标予以撤销,并认定“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原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万名欧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此结论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对侵权起止时间的把握。原万名欧普公司提出在商标争议终审判决生效前,其对“万名欧普”商标的使用具备合法性这一观点。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辨析:首先,从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看,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商标申请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欧普公司对“欧普”商标及字号的使用均早于原万名欧普公司对商标或字号的使用,故欧普公司的商标权是在先权,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万名欧普”商标虽经商标局核准,但出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的考虑,原万名欧普公司在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时,应合理避让欧普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以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原万名欧普公司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其就取得了自行使用商标的绝对权利,形式合法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可以产生或继续的依据。其次,从事实依据上看,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注册的对象需是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如果消费者无法通过一种标志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区分开来,则这种标志无法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不能成为商标。由于“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中“万名欧普”商标由于欠缺显著性,不具备被注册为商标的前提条件,法律也没有加以保护的必要。第三,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商标权自始无效。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本案商标被撤销的情形是因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实质是商标权的无效,而非商标权的撤销(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由商标主管机构作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权的取得并无瑕疵,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商标争议的时间段跨越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正前后。从旧法的适用上看,《商标法》(2001修正)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而是统称为“撤销”,就商标被撤销后的效力《商标法》(2001修正)虽未明确,但《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十六条对此予以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从新法的适用上看,《商标法》(2013修正)严格区分了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并对撤销和无效事由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商标法》(2001修正)第二十八条经修订,条款顺序号变更为《商标法》( 2013修正)第三十条,其内容不变。《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争议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该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是指向商标权自始无效。最终,一审法院作出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点应自原万名欧普公司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的2011年12月14日起算的判断。

二、对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处理。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准确把握,将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以下梳理:一是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二是将企业字号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进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一对照分析。首先,“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万名欧普”字号已完整包含欧普公司区别不同商品的“欧普”字样。将“万名欧普”字号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万名欧普是由弱显著性的“万名”来修饰“欧普”,其呼叫的重点仍在于“欧普”而非“万名”,二者非常近似。其次,原万名欧普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范围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类别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所面向的消费对象范围存在重合,涉案侵权产品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类似。同时,原万名欧普公司存在突出使用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万名欧普”字样以区别于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内容的方式予以特别强调,原万名欧普公司将欧普公司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公证实物纸箱外包装及产品上的“万名欧普”字样整体十分醒目;二是将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在商品上醒目标示、予以强化,其企业名称“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各组成部分虽然字体、字号一致,但该名称字体粗黑,字号较大,企业名称整体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系突出标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再次,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依赖于商标与字号的相似度、在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字号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方式等。“万名欧普”商标申请及公司注册之前,欧普商标或字号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欧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即普通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生产、营销有关的相关人员)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与商标具有互为指代的关系,结合欧普公司对商标作出的推广努力与宣传力度、使用规模及受保护的纪录,与之关联的“欧普”字号亦同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万名欧普公司在2012年3月拟定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理应知悉原告“欧普”商标的存在。欧普公司地处上海,原万名欧普公司地处浙江嘉兴,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高的商品生产者,原万名欧普公司对欧普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很低。特别是,“欧普”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亦非常用固定词组或商品通用名称,需在一定的创意之下才能产生,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或近似的可能性较低。原万名欧普公司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样,注册公司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最后,原万名欧普公司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消费者选择产品,虽然会考虑质量、价格等因素,但也不可否认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对消费者具有的巨大吸引力,这正是立法者将商标、企业名称等纳入法律规范、给予法律保护的初始原因。在本案中,“欧普”商标系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万名欧普”四个字时,由于二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二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联系的联想,误认为原万名欧普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欧普公司,或者系经欧普公司授权、许可等。加之欧普公司长期实际使用该商标及字号,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强,客观上削弱了欧普公司商标与欧普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而这种联想与误认不仅会给攀附使用的企业带来经营上的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唯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给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带来损害。

该企业名称及字号虽然是经过工商合法登记核准、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即使相关权利具有合法形式,也应依据权利冲突的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考虑欧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突出的方式、程度和误认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万名欧普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之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不可避免地攀附欧普公司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不公正地获得了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商标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欧普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有较高知名度,原万名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企业名称竞争权益构成侵害。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实际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在适用上应尽量谨慎,只有在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无法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制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对于原万名欧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不正当攀附行为,依据《商标法》即可加以制止,并足以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体现了充分保护和宽严相济的原则。关于经济损失,欧普公司不能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关于合理费用,欧普公司只能证实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原审主张的2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及提起本案诉讼应有必要开支,故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分别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5000元。本案侵权行为之一是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进行销售,遂判令原万名欧普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com商品页面上刊登声明,此足以消除其因侵权而给欧普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故无须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进行说明。

本案准确把握了商业标志保护的基本精神。从保护商业成果、净化市场环境、培育企业品牌意识、维护消费者权利的高度,以制止混淆为核心,准确把握商业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正确界定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使商业标志之间具有充分的可区别性,有效遏制了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评选理由]

本案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案件。本案准确把握了商业标志保护的基本精神。从保护商业成果、净化市场环境、培育企业品牌意识、维护消费者权利的高度,以制止混淆为核心,准确把握商业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正确界定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使商业标志之间具有充分的可区别性,有效遏制了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4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189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沈男;代理审判员:李解;人民陪审员:陈建云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承办人、编写人: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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