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4日晚23时许,原告孟某入住被告昆明市某医院产科,25日零时许进入待产房。早8时左右医院交接班时查宫口已开8厘米,遂进入产室,此间没有医护人员过问,直至10时20分左右,才有一名医生前来帮助。后原告孟某于10时40分顺产一男婴,婴儿出生后为紫胎,无呼吸,瞳孔余光无反应,不会哭也不会动,口吐粉红色血沫。经抢救,婴儿肤色逐渐恢复正常,并转入儿科接受治疗,儿科医生认为以上症状是由于宫内严重缺氧并有肺部及胃部出血导致。9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婴儿基本无自主呼吸,靠插管送氧维持呼吸,在此期间,婴儿多次心跳停止均抢救回来。10月1日下午18时,婴儿再次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于18时15分死亡。后原告申请对婴儿进行尸检,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之子系新生儿肺羊水吸入继发吸入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孟某入院后观察不仔细,原告进入产房后也没有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指导,致使整个产程延长,导致婴儿在宫内严重缺氧并肺羊水吸入继发吸入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答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院交接班时医护人员不闻不问没有相应的依据,事实上,产房有人全程监护。原告之子的死亡是新生儿自身分娩疾病所致,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实施的整个医疗服务过程经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被告对新生儿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的尸检报告、病历资料的文检鉴定以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均系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因为诊断和治疗新生儿,被告产科和儿科共发生医疗费11136.11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承担,但被告垫付该笔费用后原告一直没有结清,故被告要求在判决结果中一并扣减。
法院判决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同时,因被告对孟某及其子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孟某之子的死亡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加害方构成侵权行为应包括加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对孟某之子实施了诊疗行为。针对该医疗行为,昆明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云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亦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云南省医学会也指出被告在病历资料的书写中有多处不规范涂改、刮擦的情形。虽然云南省医学会鉴定孟某之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因此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亦有权申请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就本案而言,经鉴定被告在为孟某之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该过错不能排除与孟某之子出生发生重度窒息及肺羊水吸入并最终死亡的因果关系。鉴于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亦记载重度窒息及肺羊水吸入是胎儿娩出过程中的常见并发症,因此本院针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并考虑到医学系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特点以及个体体质差异的因素,判定由被告对孟某之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46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如何判定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给患者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而医疗过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医疗过失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一定属于医疗过失。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昆明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孟某之子的死亡原因不是医疗事故所致,重度窒息及肺羊水吸入是胎儿娩出过程中的常见并发症,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昆明某医院诊疗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孟某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在本案中存在“并发症”的情况,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学会的两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本案中,昆明某医院存在医疗过失。首先,昆明某医院在为孟某及孟某之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病历书写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擦刮、涂改、添加,其中《婴儿记录》新生儿Apgar得分栏数字的擦刮及分娩补充记录最后两字的擦刮,影响了对新生儿出生时病情的判定。其次,昆明某医院在为孟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第二产程期间未按医疗原则对胎心进行严密监测并记录的过错。再者,孟某之子出生后,医院在对新生儿进行复苏时存在使用药物不当的过错。上述过错不能排除导致孟某之子出生时重度窒息及羊水进入肺泡的后果。同时,依据其尸检报告,其系新生儿肺羊水吸入继发吸入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此,被告昆明某医院的上述过错与孟某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全部原因。
对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如果确给患者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责任主体也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存在是责任主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有些医疗过失行为本身尚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实存在诊疗护理过失,在患者健康受到损害或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上,这些过失被确定为是造成患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死亡的原因之一后,对这类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近些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性质在不断强化,营利意味着利益的存在,取得利益就必然要承担责任。因此,对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如果确实给患者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责任主体也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必然促使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认真遵守医疗规章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健康权和生命权),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审理此类医疗纠纷,可以参照医疗过失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责任范围。所谓医疗过失参与度,是指在医疗过失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诸因素共同起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如疾病、死亡),将医疗过失在此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量分析,从而明确其参与因果关系的程度大小。
在本案中,对于云南省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昆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孟某之子死亡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来使用。孟某之子死亡的事实,虽然不是被告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但医院在为孟某之子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该过失不能排除与孟某之子死亡的因果关系,是其原因之一,因此,昆明某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其医疗过失参与度,及被告医院的医疗过失在孟某之子死亡的后果中所起的作用程度予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以及考虑到医学系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特点以及个体体质差异的因素,认定被告医院对孟某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