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出席发布会。
此次公布的《民诉法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共计九万余字,号称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该民诉法解释涉及立案审查、电子证据、虚假诉讼、法庭纪律、诉讼费用以及管辖等多个方面的改动与新增内容,既体现了便民高效,又进一步维护了公平正义,还彰显了诚实守信,是重大的司法革新与司法进步,此次修订的众多条文,需要笔者与广大法律工作者认真的研读与贯彻,笔者在此简要的分析下本次《民诉法解释》的修订对婚姻家事案件司法实践的意义与影响:
一、立案审查制变登记制
新条文: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及时告知当事人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在材料补齐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律师立案的难度,而且对被告的信息明确度也做了调整:“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进一步降低了立案的难度。
在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时,立案问题是开启一个诉讼的首先要面对的问题,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会涉及到的一些关联案件,如房屋确权案件、排除妨碍案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等等在婚姻诉讼中衍生出来的关联诉讼,面对立案庭的法官,律师总是会被告知因各种理由不予立案。
笔者之前办理过一个因离婚纠纷而导致的房屋确权案件,在此房屋确权案件的审理中,女方的母亲住在系争房屋中不肯搬出来,男方向某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诉请,律师前前后后跑了数趟,法院都以有违公序良俗而拒绝立案,这样的理由真是让律师无可奈何,迫不得已律师与当事人在厅长接待日与厅长沟通过后,才算是把案立上。还有些涉外案件,更加难以处理,最近随着上海的日益国际化,来上海工作、生活的外国人越来越多,而且上海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允许两名外籍人士在中国登记结婚,但伴随而来的,是此类人群的离婚案件,他们在中国工作、在中国生活、在中国登记结婚,但是有些法院对于此类的案件是坚决不予立案的,在上海的某些法院,如果当事人就解除婚姻的意向、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都做了妥善安排,只是在法院走下程序,获取离婚调解书,是可以处理的,但是同样的情况,换一个区的人民法院,立案就立不进去了,不予处理。
在实践中,立案时遇见的难题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证据,有些证据甚至要求达到能够胜诉的程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的,立案应是对起诉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实践中,立案问题不仅仅是婚姻家事律师经常遇见的难题,此次新的《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回归立法本意,降低立案的难度,是司法的进步。
二、电子介质信息可视为证据
新条文: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并且进一步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进行了明确。
当今社会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网络技术、通讯工具日趋多样化,很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都是通过电子载体进行。在实践中很多案件的重要证据都存留在电子邮箱、微信、手机录音中,在新的《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就把此类信息当作证据向法院提交,因其不易确定、不稳定性及易做修改性,一般都是公证之后向法院提交,在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此类证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影响有多大就不得而知了。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明确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规定无疑是一次突破,对于此类在案件办理中常见的证据给予合法化的定位,是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的体现,更对当事人的举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新出现的目前大量存在的新的证据类型得到法律认可。
特别是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两方的当事人都是关系非常亲密的人,一些证据都是承载在平时交流加多的电子交流工具上,尤其是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新《民诉法解释》中对此类证据类型的确认,使得婚姻家事案件中此类证据的确认和提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婚姻家事案件的举证的规范化发展。
除此之外,新的《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逾期举证及其后果,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作了规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虚假诉讼
新法条: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不仅仅是婚姻家庭案件中,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作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证人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言,甚至是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等等在诉讼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不仅损害到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有碍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此次新的《民诉法解释》明确了一系列的有碍司法公正的不诚信行为,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涉案的标的额巨大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抢孩子、抢财产的行为都是屡见不鲜,最为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假的借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或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还串通第三人提起借贷纠纷的诉讼来减损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中一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或测谎等手段来鉴别真伪,但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之法庭之前对此类做伪证、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加惩处,一些当事人就更加肆无忌惮。甚至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声称配偶失踪而去法院起诉离婚,最终使对方当事人不知不觉的“被离婚”,这种令人啼笑皆非、匪夷所思的司法现象还在频繁上演。新的《民诉法解释》颁布以后,此类司法不诚信行为将得到惩处及规制,维护司法秩序,规范了诉讼程序,指引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四、证人作证与财产执行被规范
新法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英美法系下辖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证人在作证前都会手按圣经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虽然这只是个形式,但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此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人作证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样的执行中的失信行为录入征信系统的做法也同样规范了司法秩序,震慑了司法中的不诚信的行为。
在婚姻案件中,在法院判决前后,都存在因想让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而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行为,致使受损方利益得不到保障。在笔者处理过的案件中,此类情形还是不为少数的,此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这些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与细化,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也规范了执行程序,彰显公平正义。
五、规范法庭纪律,保护诉讼参与人权益
新法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或以其他方式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法院可暂扣其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参与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情绪比较激动,我们的办案律师就经历过,在对方被法官判决败诉之后,对方当事人拿着凳子就砸向律师的恶性事件;还有一些对方人对较多的继承案件,如果遇到多方情绪比较激动,律师甚至要与法官沟通好,由警车护送安全离开法院。在庭审中的确存在各种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此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法庭纪律的完善对合法有序的庭审做了有效的保障。
六、约定管辖的适用
新法条: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增添该条对婚姻家事案件的影响是巨大的,约定管辖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继合同纠纷、仲裁等案件之后,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又一重大开拓,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办理中,经常会为当事人订立各种协议: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等,在这些协议中往往会有类似于以下争议解决的条款:“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涉及中国境内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及中国境外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起诉。”但是在本解释出台之前,此条款的约定遇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一纸空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显示同居、离婚与收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中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可以在上述关系解除时签署的相关财产协议中约定管辖或单独就以后的财产纠纷约定管辖,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约定管辖也还是有限制的,不能“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七、胜诉方可退还诉讼费用
新法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按照诉讼标的额来收费,在涉及的共同财产特别多的情形下,甚至会出现当事人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在笔者代理过的案件中,在代理双方弱势一方时,往往巨额的财产都控制在对方的手中,在处理因离婚而引起的公司股权转让/赠与纠纷或房屋转让/赠与纠纷中(离婚案件中常常伴随着强势一方转移自己名下股权、房产等财产),弱势一方常常要提交一笔不菲的诉讼费,而胜诉之后却也不能保障就能获得该系争财产的一半的权益份额,因为双方经济地位差距悬殊的离婚案件大多是被调解掉的,弱势一方分到的财产往往就不是均等的,如果在承担一些衍生案件的诉讼费,则对弱势一方是很不利的,让败诉方在承担诉讼费也体现了过错者来承担责任,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八、传唤与送达方式便捷化
新法条: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继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被正式的列入法定的证据,开庭模式在一定的条件下,经当事人申请与经法院批准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来审理等与时俱进的革新之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改变了之前一成不变的传唤和送达模式,更加贴近现代社会的生活节奏与人们生活化的生活方式,在笔者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像浙江的一些法院已经开始运用手机短信来通知开庭时间、案件信息、主审法官等一些信息,但是相应的纸质版的文件也是有的,手机短信是一个并行的,并不是取代性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此类的通知更加规范化合法化。
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传唤与送达方式确实是比传统的送达方式更为便捷与节省成本,但是传唤与送达的确认方式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与落实的,仅仅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还是太笼统,何为当事人已经“确认”,“其他证据”的认定也需要进一步细化。
九、开庭方式革新
新法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婚姻家室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或因财产分割或孩子抚养权等其他方面谈不拢而借故不出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在婚姻家事案件,一般都伴随着,身份关系的解除或变更,财产的流转或分割,一般会被认为被告是要必须到庭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也是不会缺席审判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实践中面对大量的离婚案件,如果每个离婚案件的被告不到庭都采用拘传的办法,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离婚案件不可以缺席审判。
在一些涉外案件中,往往存在一些跨国婚姻,常常是中国籍一方在中国起诉离婚,而非中国籍一方因生活、工作地在国外,而很少在中国境内,致使案件无法审理,除却非中国籍一方不愿离婚,玩“失踪”的情况,一次次的开庭,往返的费用也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非中国籍一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愿意提供《同意离婚意向书》的情形下,中国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的,但是财产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还是不会处理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上情形下的无法庭审的状况,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是司法实践的一次革新,特别是对涉外案件,一方当事人不便前往庭审的案件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具体的一些适用的办法与条件,如何申请与批准的准则,都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十、抚养费追索
新法条: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夫妻两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无论是协议离婚中夫妻两人约定的不与子女生活一方需要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与方式,还是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的不与孩子生活一方的需要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给付方不履行承诺或拒绝执行法院的相关判决的情况。
在因抚养费引起的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往往是不履行方或不执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两人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往往会另行组建家庭,即使判决与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也有可能把孩子交给长辈或其他亲属代为抚养,或孩子到了无论孩子归谁抚养,两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制约孩子,也就是说,在父母或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可以提起诉讼,而这时被告有两个或多个时,特别是离孩子又特别远时,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孩子的权益,也会让无过错方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这显然是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原告可以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很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其诉权。
十一、明确规范起诉状的用语文明
旧法条: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新法条: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从以上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去掉了“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部分,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法院不再是说服修改,而是告知修改,而且去掉了,不修改也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规定,也就是说,告知后不修改的,有可能就不予送达,新的诉讼法解释明确了起诉状的文明用语规范。
婚姻家事案件纠纷因其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都是家庭矛盾的升级而对簿公堂,在交流、协商、谈判时一般都伴随着激烈的言语冲突,甚至肢体冲突,在前面的环节都失败之后,对簿公堂时,这种言语上的对抗自然而然的会体现在起诉状上。笔者在承办婚姻家事案件时,起草的起诉状往往遭遇委托人的不满,委托人总认为我们起草的起诉状过于客气,言语上不够“激烈”,不够解气,最好还能骂对方几句,常常让律师感到无可奈何,有的当事人甚至在律师写好之后自己加一些自认为很有“气势”的言辞,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立案的时候只能跟法官反复的解释。
新的诉讼法解释对起诉状文明用语明确的规范,规制了此类的行为,也使我们律师在起诉状文明用语的措辞上,可以明确拒绝委托人的不合理的修改意见,有法可依。
十二、简易程序审限延长
旧法条: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新法条: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长期的审判实践,一般认为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也就是说,一般的婚姻家事案件,除非涉及的财产标的额特别巨大或是案情特别复杂的,一般都是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一般的婚姻家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是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依然没有突破三个月的审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届满前,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1个月。也就是说一般的婚姻、家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审限最长可以达到4个月。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一般的婚姻、家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审限最长可以可达到6个月。这一新规定对婚姻家事案件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简易程序的审限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延长到六个月,而离婚案件在第一次不判离之后,有六个月的禁诉期,加上这六个月和第二次的审判,也就是说,起诉两次的离婚案件比新法颁布以前的审理期限最多延长了4个月的时间。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的审限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延长到六个月的规定,是把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的一部分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中去,也就是说稍微复杂的案件,需要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因此此条的规定,省去了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审限也不用转到普通之后重新计算。可见,此条款的出台对于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是有利有弊的。
总结,此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诉讼制度,并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即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又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上述新增内容及被修缮内容处处体现了利民便民、以人为本、贴近生活的民本思想,又着重彰显与贯彻了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等司法理念,是中国司法实践漫漫长河中的与时俱进的革新。
婚姻家事案件,案件数量繁多,涉及的财产类型纷繁复杂,在加上一些涉外因素的介入,渗透在司法审判过程的各个程序与制度中,此次的新法的公布对婚姻家事类案件亦有着广泛的影响。新的《民诉法解释》中与婚姻家事案件相关的内容有很多,笔者在此仅从新修内容中选出十二个亮点,与大家探讨,根据笔者多年从事相关方向的法律实践经验,着重分析其对婚姻家事案件司法实践的影响与意义,与君共勉。